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賴彥旭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 律師
- 被告
- 國立曾文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 代表人
- 徐文法(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