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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1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玉卿劉穎怡林秀圓

原告
黃耀湘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林美珠(部長)住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 段83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另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出生於民國12年12月4日,現已高齡95歲,於102 年及105 年因跌倒而大腿骨折,先後更換左右腿之人工髖關節,因經歷二次開刀以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料。惟原告家中人丁單薄,實有由外籍家庭看護工打掃居家環境之需求及必要,原告乃於106 年1 月16日致函被告,詢問得否使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打掃客廳、餐廳、陽台等房舍之清潔工作,經被告於106 年1 月25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2033號函復略以: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外籍家庭幫傭及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內容,家庭看護工僅能從事被看護者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打掃家居環境係屬家庭幫傭工作內容,家庭看護工如經雇主指派或默許從事上開家庭幫傭之工作,雇主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等語。原告復於106 年2 月15日向被告申請同意其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得以從事打掃清潔居家環境之工作,復經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6000392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原告之請求,系爭函文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實為行政處分。況且,居家環境之潔淨實為被看護者之權利,被告對國內家庭申請外籍勞工,概分為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二者,並限制其工作內容,顯為不合時宜,忽視雇主之實際需要,侵犯雇主和被看護者之權利。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請求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係指系爭函文)均撤銷。(二)准予原告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打掃客廳、餐廳、陽台等房舍之清理工作。

三、本院查:

(一)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2 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1 條、第42條、第46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5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及第52條第7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 條第2款及第4 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二、家庭幫傭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四、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二)經查,原告以106 年2 月15日申請書(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3 頁)向被告申請同意其所雇用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打掃客廳、餐廳、陽台等房舍清理、食物烹調等工作,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三、查臺端106 年1 月16日曾來信詢問雇主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是否能要求其打掃客廳、餐廳、陽台等區域,本部已以106 年1 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2033號函回復臺端在案。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 條已明定家庭看護工之工作內容,即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照顧相關事務工作;至打掃客廳、餐廳、陽台等區域非屬家庭看護工許可之工作內容。故雇主倘經查獲有指派或消極容任家庭看護工從事打掃客廳、房舍清理等家庭幫傭工作,因已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及本部將依本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3 款規定核處。四、綜上,臺端所申請之事項為法律所不允許,爰請臺端依法善盡雇主管理責任,不指派、不消極容任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核,系爭函文係被告基於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之立場,就原告請求逾越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容許工作範圍,重申有關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等法令規定及規範意旨,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亦不因此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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