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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4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曹瑞卿林淑婷林惠瑜

106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
永順停車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麗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明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瑋宸

廖一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具狀追加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76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89頁筆錄)。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非原處分機關,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認有礙訴訟終結,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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