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7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齊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文偉(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柯佩吟 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文馨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瑜朗(關務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瑋甄
簡靖軒
侯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5040號、第10613915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天偉報關行於民國105年1月19及同年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靴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5/465/M1155號及第AA/05/465/M1158號,下稱A、B報單),申請審驗方式均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A報單有膠面膠底女便鞋406NPR及膠面膠底女涼鞋144NPR未據申報,B報單有皮面膠底女休閒鞋418NPR未據申報,又A報單第7、9、17、18項及B報單第6、8、14項貨物(上開數量不符、未申報及應課反傾銷稅名稱不同之進口鞋靴,下簡稱系爭貨物)核屬財政部101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10105538220號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另參據被告機動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查得之單價核估完稅價格,核計A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新臺幣(下同)212,170元及營業稅25,833元;B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86,834元及營業稅11,528元。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且A、B報單均屬5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爰以105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且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4倍之罰鍰計848,680元及347,33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68,944元及102,389元,另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5,499元及6,9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存在,實以對於結果之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為其前提。查原告對於進口申報之資料,均係依客戶於中國大陸之工廠所提供之資料,此由原告於A報單第2、3、5、8項、B報單第1項貨物均有實到貨物數量比原申報數量少之情形可佐。而原告對於中國大陸之工廠所提供之資料與實際到貨不符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原處分不察,竟以原告有過失,係屬重大違背法令,殊無可採。
(二)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1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被告,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口貨物人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三)本件二件進口報單於報運進口時,均已按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供發票;嗣原告亦提供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正式收據,雖被告辯稱「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並非本二案之出口商A、B報單乃為相異之出口商,但正式收據不論其格式、態樣,甚至係開立廠商,均屬相同,自有違交易常情云云,實則,A報單之賣方「SHENZHEN WANXLAN-GDA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LTD」、B報單之賣方「SHANGHAN LIZI TRADING CO.,LTD」與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INDUSTRIAL(HK) TRADING LIMITED」三間公司均係同一負責人,此由A報單之海運提單上記載「O/BINDUSTRIAL(HK) TRADING LIMITED」、「O/B SHENZHENWANXLANGDA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LTD」可佐,因此,A、B報單之正式收據格式一樣,且貨品款項一併匯出,應符常情。再者,由於原告已與該出口商合作十多年,彼此建立深厚信賴關係,而每次交易時交付之價金難免有超出或不足,雙方間為簡便手續,超出之部分,原告將於下次訂貨時扣除;不足之部分,原告則於下次訂貨時補足,此為雙方合作多年之習慣,因此,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款項與A、B報單相加之價金才略有落差。另被告主張依據貿易流程慣例,不可能後付等語,然原告與該出口商已合作多年,業如前述,是到貨後付款,在交易型態上當有可能發生。故本件被告應依據關稅法第29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惟被告卻逕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顯非適法。
(四)次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系爭鞋子完稅價格,參核之依據為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之網路資料及專業商之建議,例如:B報單第6項貨物「皮面膠底男便鞋」,被告所參考之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為1,790元,惟原告於網路上查得該款鞋子售價僅952元,將近被告參考售價之一半,是被告參核之依據顯有過高。又例如:A報單第3項貨物「布面膠底男鞋」與第18項「膠面膠底女涼鞋」,被告核價的參考資料其鞋款與來貨照片並非同一款,惟被告未就此「價格」部分作實體調查,盡信專業商之建議,且專業商所稱之合理行情償格,通常係指終端銷售價格,應不可作為完稅依據,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表示係憑貨樣及相關資料查得合理價格,另再洽專業商覆核,以核估完稅價格,惟本件B報單第6項貨物「皮面膠底男便鞋」之核估價格顯有過高,業如前述,於專業商覆核時,卻未重新核估加以調整,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稱之「專業商」,縱使不宜公開其姓名,但其專業商之能力、背景資料、如何得出鑑定結果等,被告仍應為告知,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
(五)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被告機關未衡酌原告於前次僅係誤報貨物數量及名稱,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一倍,共裁處4倍罰鍰,顯見其並未依據具體事實違法情節之輕重,衡量立法目的後為妥適之決定,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應屬違法,應予撤銷。此外被告雖主張:貨物運抵國境尚未報關之際,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察看貨樣,而原告未申請察看,顯有過失等語,然本件為FCL進口,且貨樣種類為鞋子,各款鞋類種類及數量繁多,實務上根本不會有進口人在報關前申請清點數量,被告未審酌來貨的特性及進出口貿易商業成本考量,一律以原告未申請察看貨樣清點數量,即謂原告有過失,並裁處4倍之罰鍰,顯未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並非合理。再者,原告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中小企業,被告未審酌受處罰者之資力,裁處約121萬元的罰鍰,加上追徵的稅費,已超過原告系爭進口報單之總貨價,如此高額的罰鍰,原告實難負荷,懇請 鈞院體察中小企業生存不易,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報運進口時既均已提供發票,又再補呈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自得作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核估交易價額之依據。況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則其以合理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顯有違誤。爰起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A報單第3項貨物原申報價格CFR USD2.50/NPR,第17、18項貨物因進口時未申報,無原申報價格,被告就前開項次分別改按CFR TWD140/NPR、CFR TWD300/NPR及CFR TWD120/NPR,其餘項次則按原申報價格核定;B報單第6、8項貨物原申報價格CFR USD5.00/NPR、CFR USD2.72/NPR,第14項因進口時未申報,無原申報價格,被告就前開項次分別改按CFR TWD500/NPR、CFR TWD150/NPR及CFR TWD250/NPR,其餘項次則按原申報價格核定。因此,原告起訴理由稱本件貨物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應係針對A報單第3、17、18項貨物及B報單第6、8、14項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主張貨物核定之完稅價格過高,惟未檢附匯款、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核,被告就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曾多次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文件等資料,原告僅以電話表示無法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且貨款係以現金在中國大陸付款,亦無法提供完整之付款憑證,系爭貨物係以低價購得,希望考量進口商經營困難等語,並未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資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爰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又本案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再者,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是亦無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考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並憑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價,查得合理價格,並據以核估,於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及查明之責任,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確實查明貨物名稱及數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於貨物運抵國境尚未報關之際,非不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或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查看貨樣,以明實際到貨內容,如發現到貨不符,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運。查原告稱其均係依客戶所提供資料為申報,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前即已曾因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遭被告裁處,本應更加仔細確認實際來貨後,再為如實申報,卻仍疏於注意,未於報關前審慎核對來貨數量,即率爾報關,致生本件違章情事,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又原告關稅(含反傾銷稅)漏稅額分別計212,170元及86,834元,顯已逾5,000元,不符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至所漏營業稅額計25,833元及11,528元,已逾5,000元,尚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予處罰,惟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稅款,符合處以所漏營業稅額0.6倍罰鍰之要件。另查原告曾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作成99年第00000000號及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100年2月18日及101年9月6日確定,是本案為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從而,被告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處以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4倍罰鍰計848,680元及347,336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列前揭條項款減輕營業稅處罰倍數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5,499元及6,91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268,944元及102,389元,核屬妥適。
(四)又原告雖主張進口時已提供發票供參,嗣後並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2份正式收據供被告查核,被告應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云云,惟查原告本件二次申報進口實際來貨,與系爭發票所載諸多項次之數量並不相同,且尚有部分品項根本未列載於發票上,則系爭發票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非無疑。原告雖於嗣後另提「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正式收據」欲主張發票價格為真,然前者所載之受款人並非本二案之出口商,其金額亦無法與系爭發票之金額相互勾稽;再者,A、B報單乃為相異之出口商,詎所簽立之收據不論其格式、態樣,甚至係開立廠商,均屬相同,亦有違交易常情。是被告爰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另參照鈞院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考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憑樣核定本二案之合理行情價格,輔以查得合理相關資料,據以核定,於法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該專業商之資格及鑑價依據公開予原告表示意見,不得以專業商所稱之合理行情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依據云云,應屬誤解。
(五)綜上所陳,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原告對本件二次申報進口之貨物數量不符,主張無故意、過失,及對被告針對A報單第3項、未申報之第17、18項,B報單第6、8項、未申報之第14項系爭貨物,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合法性爭執涉訟;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虛報(含未申報)系爭貨物數量、名稱等,是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過失?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估算系爭貨物合理完稅價格是否合法?㈢原告訴訟中另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收據,主張可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附發票核估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⑴前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之「虛報」係按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換言之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核與刑事處罰概念上之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
⑵再參照關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及下開有關協力義務之說明,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自國外進口貨物依關稅法辦理通關及繳納關稅時,負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所申報之貨物名稱、交易價格及品質等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及正確,均應提出相當之證據,始能謂業盡其協力義務。
⑶如上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係為確保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進口人對於所報運進口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或其他如進口貨物原產地等相關事項之「誠實申報」而設。故倘進口人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前開規定所列情事之一,且經主管機關證明其有故意、過失情形,自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論處。
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亦可知,海關對於行為人所進口之貨物產地、數量、規格、價價值等,雖依職權調查為原則,惟如已盡相當查證之責,對於進口貨物數量、規格、價值等有具體事證可認與進口人所申報不符,進口人自應負提出反證責任,另有關進口貨物所需之契約文件、單據及資金往來等資料,通常均存於進口人所支配領域中,海關掌握極為困難,為貫徹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及督促貨物進口人之按實申報義務,貨物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協力義務。
2、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1 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定有明文。
⑴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⑵海關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特別是海關訂明課反傾銷稅時),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3、關稅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第3項規定:「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4、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5、財政部101年12月13日台財關字第10105538220號公告:「臺灣製鞋品發展協會等3公協會申請對自中國大陸產製進口鞋靴產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案,業經本部及經濟部分別完成傾銷及產業損害調查,認定如停止課徵反傾銷稅,傾銷及產業損害將繼續或再發生,且經濟部亦已評估,本案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並無負面影響,爰核定對涉案貨物繼續課徵反傾銷稅,自本(101)年12月13日起實施,課徵期間5年。」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5年1月19日,原告以A報單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類乙批(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1至第7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至第6頁)105年1月20日,原告以B報單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類乙批(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9至第16頁、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7至第10頁),均填報「8」(即申請書面審查),被告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審驗通關。
⑴105年1月22日,被告查驗A報單,經發現實到貨物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膠面膠底女便鞋406NPR及膠面膠底女涼鞋144NPR,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17、18項,且第7、9、17、18項貨物核屬財政部101年12月13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原處分可閱覽卷5附件1、附件3、原處分可閱覽卷3第47至第52頁)。同日,被告查驗B報單,亦發現實到貨物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皮面膠底女休閒鞋418NPR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14項,且第6、8、14項貨物核屬財政部101年12月13日公告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原處分可閱覽卷5附件2、附件4、原處分可閱覽卷3第53至第57頁)。
⑵105年1月28日,被告將A、B報單系爭貨物等取貨樣送查價,其查價結果以A報單(依據為關稅法第35條)項次2、4、5、7、9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另項次第3、17、18部分,則改按CFR TWD140/NPR、CFR TWD300/NPR、CFRTWD120/NPR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3頁);B報單項次6、8、14項部分貨物,則改按CFR TWD500/NPR、CFR TWD 150/NPR、CFRTWD250/NPR核估完稅價格,另項次1部分按原申報單價核估(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5頁)。
⑶105年3月4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向專業商詢得A、B報單合理行情價格,A報單之項次2、4、5、7、9報價合理,項次第3、17、18項貨物應以CFR TWD140/NPR、CFRTWD300/NPR、CFR TWD120/NPR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4第9至第15頁);B報單之項次1報價合理,項次6、8、14應改按CFR TWD500/NPR、CFR TWD150/NPR、CFRTWD250/NPR核估完稅價格(原處分不可閱覽卷4第17至第23頁)。
⑷105年3月25日,105年9月6日,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分別以關調二字第1051000408號函、關調二字第1051001269號函、關調二字第1051001272號,請原告就A、B報單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83至第93頁)。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原告以同意書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A、B報單應徵營業稅(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17至第20頁)。
⑸105年7月19日被告為原處分二,就B報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4倍之罰鍰計347,3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02,389元(包括關稅13,125元、反傾銷稅76,055元及營業稅13,209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6,916元(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25至第28頁)
⑹105年7月20日,查詢發現原告前於99年7月26日及100年8月8日進口報關時,均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遭裁罰情事,此有基隆關稅局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證,並分別於100年2月18日及101年9月6日確定(詳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7頁、原處分可閱覽卷3第5至第8頁)。
⑺105年7月29日被告為原處分一,就A報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5條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含反傾銷稅)4倍之罰鍰計848,6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關稅法第68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應納進口稅款計268,944元(包括關稅27,365元、反傾銷稅213,575元及營業稅28,004元),另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補繳之營業稅款,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5,499元(詳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21至第23頁)。
2、105年8月19日、同年月29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申請復查(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29至第34頁);105年9月6日,機動稽核組再次以關調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A、B報單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供核(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87至第94頁);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財政部分別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復查申請(原處分可閱覽卷1第35至第50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本件其他事實:
⑴A報單中第3項貨物之原始發票金額為6,480美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5頁);B報單中第6、8項貨物之原始發票金額分別為180美元、571.2美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2第10頁)。而原告就A報單第3項貨物所提出之申報價格為CFR USD 2.50/NPR(原處分可閱覽卷5附件3);就B報單第6、8項貨物所提出之申報價格分別為CFR USD 5.00/NPR、CFRUSD 2.72/NPR(原處分可閱覽卷5附件4)。
⑵106年7月13日,中央銀行外匯局函覆被告106年7月11日基普機字第1061018270號函,就該函所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內之匯款總額為160,674.59美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4第1至第7頁)。
⑶106年2月13日,被告提供A報單第3、17、18項貨物於全家福、BESO、金牌鞋業有限公司等國內外網站之批發及零售價格,分別為人民幣34至39.9元、新台幣1,969至2,207元、人民幣30至32元之間(原處分可閱覽卷3第11至第13頁);B報單第6、14項貨物之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分別為新台幣1,790元、人民幣85至90元之間(原處分可閱覽卷3第15至第21頁)。
⑷有關系爭貨物原告進口申報價格及數量,及被告核定價格及實到數量詳附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二次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鞋靴各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A報單2、3、5、7至9項貨物及B報單第1、6、8項貨物數量與原申報不符(詳如附表),另A報單有膠面膠底女便鞋406NPR及膠面膠底女涼鞋144NPR未申報(增列為第17、18項),B報單有皮面膠底女休閒鞋418NPR未申報(增列為第14項);且A報單第7至9、17、18項貨物及B報單第6、8、14項核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處分以原告報運進口本件貨物,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之違法,經核無不合。
1、原告雖主張進口報單上系爭貨物等申報資料,均是由位於中國大陸客戶之工廠所提供,原告對進口報運系爭貨物等資料與實際到貨不符,並無預見可能性即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裁罰即屬違法云云。
2、然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數量、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並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涉漏稅或其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進口貨物申報義務人原告,為避免因前述虛報觸法而受罰之自身利益,於懷疑進口申報實到貨物(名稱、數量)與原訂契約不相符時,自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8條等規定,向被告等海關申請先看樣(貨)再申報;且因此發現到貨不符時,即可依關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運。次查如前述,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就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詳如上述),並可藉由前述看樣、檢視規定或其他方法(諸如本件系爭貨物於大陸地區裝櫃以迄申報出口裝船前,於出口地自行或委託第三人核實驗貨是否相符)可確保不會發生實到貨物數量、名稱與申報不符情事,而原告於65年4月19日設立登記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迄今進出口經驗豐富,又自承與本件系爭貨物出口之中國大陸之工廠及貿易商三家公司往來多年,明知而且可預見會發生本件前述虛報(實到數量及名稱等與實際到貨不符)情事而不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申報資料為大陸客戶提供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3、原告於補充理由狀陳稱與系爭貨物出口商合作十多年,彼此間信賴關係深厚等語,然查原告既有上開誠實申報義務,對於系爭申報進口貨物又有看樣、檢視或其他方法確保申報進口與實到貨物相同之方法,且原告捨此不為,則不能據以主張本件公法上之違規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但仍不妨害原告對大陸地區出賣人依(私或民)法求償之權利。況查依被告10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3第7頁)原告前曾因申報進口各式鞋類,而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而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遭被告按進口稅額裁罰三倍罰鍰確定之前案;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對大陸客戶提供本件系爭貨物之詳細資料與實到貨物名稱、數量等不符,無預見可能性且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更無足採。
(四)再查,系爭貨物有前揭虛報名稱、數量等不實,因此對原告提出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交易文件等內容真實性質疑,於105年1月28日取樣查價結果調整如附件(即A報單項次第3、及未申報之項次17、18,分別改CFR TWD140/NPR、CFRTWD300/NPR、CFR TWD 120/NPR核估完稅價格;B報單項次6、8、及未申報之第14項貨物,則分別改按CFR TWD 500/NPR、CFR TWD150/NPR、CFR TWD250/NPR核估完稅價格),再於105年3月4日向專業商查詢系爭貨物合理價格,嗣於105年3月25日請原告就A報單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供查核,而105年5月13日、同年6月27日,原告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A、B報單應徵營業稅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原告已提出申報時所附交易交件資料,既然有未申報部分(A報單項次17、18,B報單項次14),又已申報有部分(A報單項次3,B報單項次6、8)申報價格過低,足證原告已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存疑,且經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仍有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無法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件上開項次系爭貨物,查無國外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同時亦無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之交易價格資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主張無法依據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即足採信。末查,本件原告迄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及計算成本等相關價格資料,故被告主張無法適用關稅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查估系爭貨物價格,亦屬有據。因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考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卷1附件13、14),及以貨樣及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價後等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如附表所示,自未違法。
1、原告雖以被告查價時專業商所指合理行情償格,僅係終端銷售價格,不能充作完稅依據,被告又未將該「專業商」之資格及鑑價依據公開,更未說明材料成本、製造成本、管銷費用之依據為何,故原處分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之本件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並非合理云云。然查財政部關務署為提升「查價」作業效率,將各產業工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編入「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每年維護更新),以俾供海關等調查人員執行「查價」任務時可資諮詢。而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海關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關稅及國稅,與涉及個案進口人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衝突,為避免進口人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因此:
⑴被告依據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選出經驗豐富且在專業領域上學有專長之專業商,針對系爭貨物之貨樣,評定合理行情價格(被告再輔以查得合理相關資料即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並無不法。
⑵上開專業人士之個人資料不宜公開,本院亦請被告將本件專業商評價資料隱匿個人資料後,令原告閱覽。因此原告前揭有關「專業商」資格及鑑價依據未公開,鑑價結果未說明材料成本、製造成本、管銷費用之依據云云,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本件被告核估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除參照前開專業商之意見外,另參照其蒐集國內外批發及零售價格(詳原處分卷1第95頁、96頁,及彩色照片則詳原處分卷3第11頁至第45頁),核自屬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原告雖於補充理由二提出原證五,主張網路上之「優惠折扣價」為952元,低於被告原處分卷3之1,790元,又有鞋款不一等情事,主張原告核估交易價格不當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並未指明是本件何報單何項次之金額,更未敘明與其申報何項次系爭貨物對照且與其申報金額相符,且查系爭貨物無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至同法第32條情事(即無30日內交易、無同樣或類似貨物可稽等如上述),又網路上之「優惠折扣價」又有「限時」或「限量」等特別目的之交易,並非通常交易價格或市價,就本件核定系爭貨物之合理價格言,較無參照價值,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又查,本件原告進口時雖提供發票,惟系爭貨物實際來貨與發票所載有項次、數量不符,另有部分品項(A報單第17、18項及B報單第14項)因未申報而根本未列於發票上,且該未申報品項系爭貨物,又屬應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等情事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已經證明合理懷疑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真實性及正確性等語,本有所據。
3、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另提出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6頁)及2件正式收據(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供被告查核,並主張系爭發票價格屬實云云,然查系爭貨物實際到貨與發票所載有項次、數量不符,且有部分品項未申報詳如附表,因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本難認與系爭貨物一致,更不能證明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且查:
⑴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為「INDUSTRIAL(HK)TRADINGLIMITED」,並非A報單之賣方「SHENZHEN WANXIANGDAINDUSTRIAL DEVELOPNEBT CO., LTD.」亦非B報單之賣方「SHANGHAI LIZI TRADING CO., LTD.」。又匯款金額為USD 63,473.14,不等於A、B報單之發票金額USD27,355.66及USD30,643.04,亦無法相互勾稽。原告雖陳稱匯出金額乃本二案報單總金額加計其他訂購單部分金額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查本件被告亦於復查決定前多次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相關交易文件【詳前述理由(二)1⑷】,原告並未提出,及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匯款申請書(主張已將款項匯至出口商)又有上開重大不合理疑義。原告雖主張上開三家公司負責人同一云云,然查該三家公司縱然負責人同一但仍為不同之獨立法人,且如上述匯款單一筆款項,同時本件申報進口報關之A、B報單,又有前述數量、名稱不相符,且有未申報之情事如上述,因此,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上開證據,本無足證明系爭貨物價值為原申報(依申報所附之發票)之價格。
⑵又A、B報單記載出賣人分別為「SHENZHEN WANXIANGDAINDUSTRIAL DEVELOPNEBT CO., LTD.」及「SHANGHAILIZI TRADING CO., LTD.」並非同一人,因此原告提出之正式收據理應由不同出賣人開立;然查原告提出之正式收據,不論格式、態樣及開立日期均屬相同,顯不合常理,且B報單款項USD30,643.04之收據開立名義人復為A報單之出賣人,即A、B報單之出賣人雖不同,但均由A報單出賣人開立收據,更與常理相違。因此被告稱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乃臨訟提出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據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未於被告行政調查程序中提出上開收據及匯款申請書,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有上開諸多不符進口報單書面記載及不合常理之上開證據,進而主張是商業習慣及貿易商負責人同一,始造成上開不一致云云,核無足採。
⑶另查原告於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提出之系爭發票及於遲至本院訟訟中始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正式收據等,核均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再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即系爭發票之內容真實性及正確性有合理懷疑,且對原告於訟訟中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亦敘明有前開明顯不合理處,因此被告主張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自屬有據,應再予敘明。
⑷末查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歷數如前,因此無論本件是否有貿易商及中國大陸工廠等關係,原告誠實申報之義務及應盡之協力提出真實交易文件義務始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鞋類種類多無法一一核對云云,亦無礙其誠實申報義務,應併敘明。
(五)查原告前因2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作成99年第9900876號及100年第10000892號處分書,且分別於100年2月18日及101年9月6日確定(詳原處分卷3第5至7頁附件2及原處分卷2第17頁案件清表),而本件原告再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被告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併審酌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相關法令應十分清楚,且本件系爭貨物尚包括應課徵反傾銷稅貨物在內等一切情狀,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處以所漏關稅(含反傾銷稅)額4倍罰鍰(848,680元及347,336元)經核並未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裁罰未考量原告違法情節輕重,及違反義務輕重,而構成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有如附表所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申報價格過低,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含反傾銷稅)行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系爭貨物合理價格後,核計A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212,170元及營業稅25,833元;B報單逃漏關稅(含反傾銷稅)86,834元及營業稅11,528元,且因本件違規屬5年內第三次違規,及審酌本件原告違規之所有情狀,乃以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裁處原告所漏稅額4倍罰鍰848,680元及347,33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68,944元及102,389元,及按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15,499元及6,916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