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08號
- 再審原告
- 彭誠宏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認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5,175,500元,惟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利息所得,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51,035元,所得淨額5,485,467元,補徵應納稅額1,520,282元外,並依處分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516,382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758,191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追減利息所得2,908,000元及罰鍰524,473元。再審原告就復查不利於己部分(下稱原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裁字第1712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由本院另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不可閱覽卷宗」4處證據及未審酌該卷宗不能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違反職權調查主義;又採用無證據能力之「票據簽收資料影本」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且將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與個人綜合所得採「收付實現制」概念混淆,誤將個人未兌領現金之票據認定為所得實現,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前程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以:前程序判決所引用「不可閱覽卷宗」4處證據,再審被告均於寄發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時一併提供予再審原告,未影響其訴訟權;至於再審原告收受利息而有所得乙節,則經再審被告分別向支票發票人、匯款人、借款人、再審原告、支票調領人及銀行發函調查認定屬實,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甚明,就再審原告主張各節,詳為論駁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其中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均經本件再審原告援用為再審事由。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與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本屬上訴救濟之瑕疵。蓋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實質上同一;至於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則當然該當於上訴事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行政訴訟法由一級一審改制為二級二審後,原均無納入再審事由之必要。因此,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均指明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悖等為限,至於法律見解於學說上諸說並存者,不在此類。而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則限於「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非再審事由;避免將上訴與再審混為一談。
(三)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指前程序判決諸般瑕疵,如:引用再審被告所提出「不可閱覽卷宗」4處證據及未審酌該卷宗不能提供再審原告閱覽之重要事證;採用無證據能力之「票據簽收資料影本」認定事實;混淆營利事業所得之「權責發生制」與個人綜合所得之「收付實現制」,誤將個人未兌領現金之票據認定為所得實現云云,均經其上訴時為主張。揆諸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其所爭執者,不論是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其實均已詳為論述,判決主文與內容更無相反之處;且關於所引用「不可閱覽卷宗」4處證據,業經再審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前提出,並經前程序合議庭提示辯論,有再審被告前程序判決之行政訴訟綜合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以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前程序判決卷可憑。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未經斟酌之證據,說明如予援用得變更裁判結果,泛就前程序判決證據採認及調查,乃至於所得稅制下所得實現概念予以爭議,雖藉詞於前程序判決有違職權調查主義或證據法則之名,其實無非出於前程序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