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補助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台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44)。
1.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檢附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參本院卷p34),惟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及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案件,其應繳裁判費金額及個案情形均與本件有別,無從因之而謂抗告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粟某提出再審聲請,本院分案107年度救再字第4號,並對該聲請再審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分案107年度救字第68號,上開二件案件均經駁回),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具體理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p52-56),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