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施正文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併同其所有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03年11月、12月租金,列報其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0,676元,經被上訴人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行情調整租賃所得430,908元(即核定租賃所得為521,584元)、綜合所得總額為4,364,433元,並核定應補稅額86,18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06年5月2日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2732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租賃所得156,476元(即調整租賃所得274,432元,核定租賃所得為365,108元),並於同年7月18日對上訴人送達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於同年8月10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鄰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號1樓(含地下室、2樓及2樓之1)房屋每坪租金分別為1千元、976元,另依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版之「103年第3季臺灣不動產市場臺北市辦公室及臺灣投資市場分析」,臺北市西區辦公室租金每坪為1,766元,依104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公式計算,臺北市○○區○○○路0段房屋平均每坪每月租金為989元,而系爭房屋之二房東即訴外人鞍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鞍奇公司)就系爭房屋申報之平均每月租賃所得為49,000元,平均每坪每月1,533元,高於上開金額,並無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之情事。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被上訴人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而非只靠紙上作業資料判讀,以自行猜測所得核課。至被上訴人所提其他鄰近房屋為未滿10年之新屋,且係一般住家用之套房,與商用房屋租金不同,且於計算每坪租金時均未正確計入公共面積及車位,導致每坪租金不合理高漲之情形,原判決違背財政部於105年2月15日准予備查之「104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被告104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第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1款及建築法之規定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經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徒憑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悉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