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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曹瑞卿魏式瑜林麗真

上訴人
宏閩洗衣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富山(董事)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為24小時營業之自助式洗衣店,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民眾檢舉,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22時5分至22時28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1日府環噪字第105004502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噪音管制時段(即晚上10點至翌日早上8點),店內洗、烘衣機仍持續運轉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認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遂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5年12月1日府環稽字第1050296543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駁回訴願,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肯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與訴願決定認上訴人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並不同,原判決未說明訴願決定適用法條有何違誤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噪音管制法第8條不應採行為管制,此違反噪音管制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理由,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匿名檢舉或派員稽查時所見,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有於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使用動力機械從事洗烘之商業行為,原判決逕認如此即屬「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有違論理法則,亦未說明匿名檢舉為何可屬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具體事證,判決亦不備理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三、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欄雖記載上訴人上開行為係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訴願決定認應屬同條第3款「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並基於款次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結果之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仍以上訴人無理由而駁回訴願,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3頁),原審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曾追補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作為裁罰之法律依據(原審卷第73頁背面之筆錄),比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4款規定內容可知,第3款應屬例示規定,第4款則為概括規定,查認之違規事實符合例示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要無再適用補充性概括規定之必要,但另方面而言,第3款情形既係由第4款概括規定範圍內抽出,第3款例示規定事項必然與概括規定事項之性質相類,於符合第3款例示規定卻誤用第4款概括規定之情形,基於違規行為本質相同,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同樣為應適用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當得認上開款次之誤用,尚不足影響原處分所指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亦不妨礙原處分適用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為裁處之合法性。是以,上訴人前開行為既符合該法條第3款例示情形而應優先適用,原判決疏未注意,仍僅述及原處分所記載同法條第4款規定,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於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依同法第258條規定,並不得廢棄原判決,此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原判決說明之法律條文,雖未載明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但所論述該法條第4款概括規定之具體內涵,仍堪認已就第3款規定之實質規範予以說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1、2),則如前述,此款次之誤載既不影響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規定裁處之合法性,上訴人執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訴人在系爭公告管制時間內有使用動力機械操作洗衣之商業行為,符合噪音管制法第8條本文所列「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要件乙事,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基於有民眾認上訴人上開行為之噪音妨礙其生活安寧,及稽查時發覺系爭洗衣店位於集合式住宅1樓,有7台洗衣、12台烘衣設備之經營規模,並衡酌洗衣機、烘衣機產生之低頻噪音足以影響睡眠及心理等情狀,故為上訴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之認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以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1至3款例示之行為,本質上均屬一般認知易產生相當音量而足以妨害生活環境安寧之活動,該規定因而另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可就特定時段、地區等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規範內容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應得預見,且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上訴人謂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平等原則,已難憑採;再就本件而言,系爭洗衣店所設置前開數量之洗衣、烘衣機同時運轉可能造成之音量,在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多數人休息之系爭公告管制時段,確易干擾生活環境安寧,復難認上訴人就該時段因洗烘衣機器操作所造成之響動等,有採取任何降低音量之措施,原判決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僅憑原判決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即謂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原判決尚有理由不備等違法部分,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適用法律、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是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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