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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金圍畢乃俊陳心弘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者,視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本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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