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8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8號訴訟救助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嗣並確定在案,有本院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及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8號案件既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猶於107年1月17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