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天崧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棋戎(董事)
- 相對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營業稅額逾新臺幣(下同)8,662元及營業稅罰鍰逾12,993元部份均撤銷。原告(即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就駁回其訴部份(相對人就撤銷部份未上訴而確定)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口稅費合計996,703元、進口稅罰鍰合計1,500,010元、營業稅罰鍰合計367,033元部份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本院第一次更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追徵營業稅(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11元)暨該訴訟費用部份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5號)判決:「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除確定部份外,關於追徵營業稅合計244,68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2,011元部份,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更二審判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於起訴時業由聲請人繳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8號卷一第8頁)。次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亦由聲請人繳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卷第26頁)。據此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4,000元+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