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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建物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王俊雄

原告
林豪彥
被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圭宏(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勇
訴訟代理人
楊志成
被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表人
李冠德(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李冠德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原為陳德儒,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108年3月28日宣判,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表人於108年3月26日變更為李冠德,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3頁),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建物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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