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
- 原告
- 賈 銳
- 聲請人
- 賈國霖、賈國瑞(賈銳之子)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賈銳)提起行政訴訟前已死亡,而本案審理中,原告賈銳之子(聲請人賈國霖、賈國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併同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賈銳)之訴駁回。
本案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原告(賈銳)無需負擔。
聲請人(賈國霖、賈國瑞)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賈國霖、賈國瑞)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賈銳於起訴前之民國107年8月11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卷一p175),自屬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二、賈銳既然於107年8月11日已死亡,則卷附107年10月8日由賈銳委任訴訟代理人朱敏賢、陳昱成、張郁質律師之委任狀(參本院卷一p71-p72)自無由真實。而其繼承人劉志荷(賈銳之妻)、賈國霖、賈國瑞(賈銳之子)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由准許(參本院卷一p171);而賈銳之妻劉志荷(又108年9月23日去世),而渠子賈國霖、賈國瑞再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劉志荷部分),更屬無據。
1.另原告賈銳與本案其餘原告以共同訴訟之方式為進行本案之救濟程序,顯然原告賈銳與其他六人之間,利害關係自有明顯之差距(原告賈銳部分,於起訴時就足以斷定其訴不合法,而毫無勝訴之可能),又共同訴訟之其他六人之訴,另經本院於同日判決駁回,而應負擔本案之訴訟費用。本院酌情原告賈銳與各共同訴訟人利害關係之比例,認原告賈銳無需分擔本案共同訴訟人敗訴之訴訟費用。
2.至於,原告賈銳之子賈國霖、賈國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在程序上承受訴訟為聲明事件,原則上聲請或聲明事件是不徵收裁判費(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可能發生進行訴訟所必要之相關費用,如影印抄錄等費用,亦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所示之各項費用供參,如與本項聲明承受訴訟有必要相關者,仍應由賈國霖、賈國瑞共同負擔,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