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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穎怡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被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表人
蔡宗雄(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原告嗣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6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審認不足作為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釋明,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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