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
- 原告
- 郭宥鍇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葉俊榮(部長)
- 被告
- 國立政治大學
- 代表人
- 周行一(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1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潘文忠、吳茂昆、姚立德變更為葉俊榮,茲由新任代表人葉俊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54、116),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經訴願駁回後,復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參照上開規定,核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下稱:學校)斯拉夫語文學系學生(101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以服兵役為由申請休學3學期,原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復學後,並未依學校學則第42條第3項規定向學校申請補辦回溯保留學籍。A.嗣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共修習9科目計18學分,其中4科目不及格計10學分,不及格學分數已超過該學期總修習學分數二分之一;復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共修習6科目計15學分,6科目皆不及格。其間學校斯拉夫語文學系另於105年12月27日簽請學校同意原告補辦回溯保留學籍,然因已逾學校學則第42條第3項所定申請期限,未獲學校同意。學校斯拉夫語文學系復於106年1月16日簽請學校同意原告補辦休學,因已逾當學期申請休學截止日(期末考試以前即106年1月5日),不符學校學則第41條第1項規定,亦未獲學校同意。B.學校爰以原告已連續2學期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科目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依學校學則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2月15日政教字第106000328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退學處分。原告不服,以106年3月8日學生申訴書向學校提起學生申訴,主張102學年度第2學期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之休學期間應改列計為保留學籍期間,並補辦於105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嗣經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由學校以106年4月27日政學務字第1060011979號函(下稱「106年4月27日函」)附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復以106年6月5日申訴書再向學校提起學生申訴,經學校學生申評會以原告就相同事實再提起申訴,決議申訴不受理,由學校以106年7月5日政學務字第1060020227號函(下稱「106年7月5日函」)附學生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7年0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1879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106年4月27日函附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及106年7月5日函附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係分別於106年4月28日及106年7月7日送達原告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參原處分卷p25-26、27-28),並由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業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就第1次申訴評議決定,自106年4月29日起算,應於106年6月2日(星期五)屆滿;就第2次申訴評議決定,自106年7月8日起算,應於106年8月11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6年10月6日始提起訴願(參原處分卷p65),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故教育部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首揭法律,核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行政訴訟法第24條:「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1.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2.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因此,本案之被告應列國立政治大學即可,原告併以訴願機關教育部為被告,亦屬不合法且無由補正,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