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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25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林惠瑜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表人
葛煌明(典獄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邱太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清祥,並據新任代表人蔡清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嗣於108年4月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雖並於本件提出10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再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仍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逕以其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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