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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61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陳金圍林惠瑜

原告
陳煒仁

上列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7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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