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亦未提出足以代替上述釋明之保證書一節,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案卷無訛。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另提出由李朝真出具之保證書為釋明,惟抗告人亦未能釋明該保證書之出具人李朝真係屬有資力之人,難認其請求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經繳納在案一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縱該1,000元係借貸而來,亦得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所謂「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無資力要件。另抗告人未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一節,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8年2月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149號函可按。故而,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