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楊國樑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26巷16號前前,經巡邏警員發現上訴人有吸菸行為,而尾隨其至光華街31巷45號前攔停稽查,因於對話時聞得上訴人有酒氣,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99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之答辯作片段畫面臆測,未就勘驗筆錄內容詳加審酌,於法不允,上訴人自由本意為願意配合酒測,惟警員以錯誤資訊「要上銬」等語恫嚇,變相告知上訴人「拒測就是罰單,人就可以走、扣車,不會有刑罰、公共危險紀錄」,酒測程序明顯違法,且舉發單填載不實,舉發程序亦有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第6節之規定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舉發警員之處置,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