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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鍾啟煌蔡如惠李毓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3號

聲請人
楊國樑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326巷16號前,經巡邏警員發現聲請人有吸菸行為,而尾隨其至光華街31巷45號前攔停稽查,因於對話時聞得聲請人有酒氣,聲請人亦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聲請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聲請人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警員遂以聲請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測(已告知拒測權利並提供漱口等候15分鐘)」之違規事實,當場製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相對人審認聲請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9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43992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7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程序違法,未確保兩造平衡致判決結果顯失公允;原處分之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與違法情形;聲請人於110年12月始得知新證據存在,且行政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未能於法定5年再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前確定裁定係於107年7月12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6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日期,本院卷第11頁)為本件聲請再審,距前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依其所提本件聲請再審狀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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