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04號
- 再審原告
- 謝睿鵬
- 再審被告
- 衛生福利部
- 代表人
- 陳時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本院107年3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