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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蕭忠仁

再審原告
莊傳珍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查獲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查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23日107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先後購買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號9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復華房地),純屬買新賣舊符合先購後售方式換屋: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00萬元,再審原告備款210萬元,其餘490萬元向銀行貸款,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另又繳交房地產權移轉、貸款相關稅費等15萬元,並花了60萬元房屋裝潢費用,居住後才發現房屋主建物面積僅約17.76坪兩個房間,實在太小。再審原告才於103年3月17日於同一社區另行購買復華房地,該房屋主建物面約25.38坪,有3個房間,總價款為1050萬元,再審原告自備款320萬元,其餘730萬元向銀行貸款,再審原告為減輕房屋貸款繳息壓力,方委託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賣掉,雖出售總價款800萬元,然扣除仲介服務費20萬元及費用等,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拿到的款項,與當初購買時之成本相差無機,再審原告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炒房牟利情事。再審原告先後購買之房地皆係為自住,且為小屋換大屋,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非短期投機,縱於出售時共持有2戶房地,仍屬合理常態移轉,應屬免課徵特銷稅範圍。㈡再審原告在楊梅房地為再審原告6兄弟所共同繼承共有,根本未達可以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楊梅房地係再審原告6兄弟所共同繼承共有,再審原告持分僅1/6,換得面積僅約6.98坪,非完整之戶,再審原告6兄弟各有家室及子女,人口眾多,再審原告一家4口如何居住使用,又有何居住之生活品質可言。況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再審原告對該繼承之共有房地並無單獨決定如何使用之權,且再審原告對該共有房地全然未有任何使用及收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固在健全房屋市場,然仍應兼顧人民基本之居住權,故該條例定明在合理、常態使用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基此,該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此標準尚屬允當,惟何謂可供自住設籍之標準,則應依據具體客觀情形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所有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折算後面積甚小,則顯難遽認當事人此房地何供自住,故原確定判決楊梅房地尚無不能供再審原告居住及設籍,應計入再審原告持有房地戶數乙節,未能考量楊梅房地共有應有部分多寡,使用分管面積多少,及是否達到可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等因素,已難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定兼有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詎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卻視而不見,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未當。綜上,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與上訴理由並無不同,應無再審程序之適用。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經查再審原告除重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外,尚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並無明確指述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均已於判決中論斷綦詳,並無再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等語。

五、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依查得銷售總價8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0萬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11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訴各節,審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中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㈢業已詳述:「……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關於楊梅房地係其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僅6分之1,換得面積僅23.10平方公尺(約6.98坪),非完整1戶,其對該房地無單獨決定如何使用之權,亦非其所出租,不應計算為1戶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業已論明……足認楊梅房地尚無不能供上訴人居住及設籍情形,縱因該屋老舊而需花費整修,亦不影響該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計入上訴人持有房地戶數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且與特銷稅條例對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課徵特銷稅,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始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無違。」、「……此外,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主張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後,始發現房屋太小,致須換屋,為減輕房貸繳息壓力而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因,並非上訴人不能合理預期範圍,非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9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再執上訴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要件,並不符合。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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