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莊傳珍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再審被告查獲未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查得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23日107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先後購買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街0號9樓房屋及基地持分(下稱復華房地),純屬買新賣舊符合先購後售方式換屋: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8日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為700萬元,再審原告備款210萬元,其餘490萬元向銀行貸款,除此之外,再審原告另又繳交房地產權移轉、貸款相關稅費等15萬元,並花了60萬元房屋裝潢費用,居住後才發現房屋主建物面積僅約17.76坪兩個房間,實在太小。再審原告才於103年3月17日於同一社區另行購買復華房地,該房屋主建物面約25.38坪,有3個房間,總價款為1050萬元,再審原告自備款320萬元,其餘730萬元向銀行貸款,再審原告為減輕房屋貸款繳息壓力,方委託永慶不動產房屋仲介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賣掉,雖出售總價款800萬元,然扣除仲介服務費20萬元及費用等,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拿到的款項,與當初購買時之成本相差無機,再審原告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炒房牟利情事。再審原告先後購買之房地皆係為自住,且為小屋換大屋,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且非短期投機,縱於出售時共持有2戶房地,仍屬合理常態移轉,應屬免課徵特銷稅範圍。㈡再審原告在楊梅房地為再審原告6兄弟所共同繼承共有,根本未達可以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楊梅房地係再審原告6兄弟所共同繼承共有,再審原告持分僅1/6,換得面積僅約6.98坪,非完整之戶,再審原告6兄弟各有家室及子女,人口眾多,再審原告一家4口如何居住使用,又有何居住之生活品質可言。況依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再審原告對該繼承之共有房地並無單獨決定如何使用之權,且再審原告對該共有房地全然未有任何使用及收益。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意旨,特銷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固在健全房屋市場,然仍應兼顧人民基本之居住權,故該條例定明在合理、常態使用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基此,該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關於房地「戶數」之認定,以可供自住設籍為前提,此標準尚屬允當,惟何謂可供自住設籍之標準,則應依據具體客觀情形予以認定,如當事人所有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甚微,折算後面積甚小,則顯難遽認當事人此房地何供自住,故原確定判決楊梅房地尚無不能供再審原告居住及設籍,應計入再審原告持有房地戶數乙節,未能考量楊梅房地共有應有部分多寡,使用分管面積多少,及是否達到可供基本機能之自住程度等因素,已難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所定兼有保障人民基本居住權之立法意旨,詎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物,卻視而不見,遽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未當。綜上,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觀諸再審原告所主張,與上訴理由並無不同,應無再審程序之適用。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經查再審原告除重述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外,尚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執,並無明確指述有何項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法令之適用,均已於判決中論斷綦詳,並無再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等語。
五、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六、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原判決、原確定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本院原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依查得銷售總價800萬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120萬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認事用法之理由(原判決第5至11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訴各節,審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中論述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至10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六㈢業已詳述:「……另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關於楊梅房地係其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範圍僅6分之1,換得面積僅23.10平方公尺(約6.98坪),非完整1戶,其對該房地無單獨決定如何使用之權,亦非其所出租,不應計算為1戶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業已論明……足認楊梅房地尚無不能供上訴人居住及設籍情形,縱因該屋老舊而需花費整修,亦不影響該屋仍可供居住使用之事實,應計入上訴人持有房地戶數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且與特銷稅條例對於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課徵特銷稅,係為健全房屋市場,僅於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始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無違。」、「……此外,原判決復論明上訴人主張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後,始發現房屋太小,致須換屋,為減輕房貸繳息壓力而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因,並非上訴人不能合理預期範圍,非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2款所稱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9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暨心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再執上訴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爭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要件,並不符合。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