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1號
- 再審原告
- 春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鑄(董事)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及106年8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及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