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5號
- 再審原告
- 曹文忠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德發(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翔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原係陸軍中校,經再審被告核定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退伍,嗣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3日檢附其於90年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聽力檢查記錄表,以其於90年任職期間,因業務繁重壓力大而引發聽力異常,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撫卹處分。再審被告雖曾認其所請符合85年10月2日修正、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撫卹條例)第9條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國後留撫字第1040012329號傷殘通報令(下稱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令)核定再審原告為「因病重度機能障礙」,因與再審原告申請者為「因公重度機能障礙」之撫卹處分不符,經於104年7月27日重核認再審原告之原服務單位未見因公致殘之紀錄而未開立因公負傷證明書,且再審原告於90年間即得知前述醫院之聽力檢查報告檢定結果,卻遲至104年5月23日始提出申請,有逾修正前撫卹條例第23條所定5年時限之情形,乃以105年6月28日國人勤務字第1050010680號令(下稱原處分)撤銷前已核發之104年6月30日傷殘通報令,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遞經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107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2月23日對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因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該判決已於107年3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7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被告於95年所核發之動員召集令影本1紙,主張其當時檢測經告知不符合傷殘,其未逾期申請等語,但該證據何以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者,並未見其說明,且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是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