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周君萍等8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漢笙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姿穎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陳寶餘(司令)送達地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名正 送達地址:同上
- 複代理人
- 洪啟明 送達地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何彥宗 送達地址:同上
- 被告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代表人
- 馮世寬(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楊震宇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雪芳
- 被告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志宏(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余桂美
- 送達地址:
- 賴政宇 送達地址:同上
吳品菱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周志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周弘憲,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而本件於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8月26日宣判,茲據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於109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