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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鄭凱文

原告
周君萍等8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寶餘(司令)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送達地址:同上
複代理人
洪啟明 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送達地址:同上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送達地址:
賴政宇    送達地址:同上

 吳品菱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周志宏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為周弘憲,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而本件於109年8月5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8月26日宣判,茲據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於109年9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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