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後,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6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7年6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檢附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卡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惟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惟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而獲生活扶助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聲請人雖提出他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案號,以及他案曾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然各該裁定及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均僅及於各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抗告人補正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