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5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案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現為臺北市低收入戶,並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提出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案係本院於106年3月30日就聲請人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登記事項之訴訟所為考量之結果,與目前相距已一年有餘,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狀況與現今不盡相同,自不得直接比附援引。又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審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然該案審查時間為106年6月7日,亦無法以此證明聲請人目前有無資力之情形。綜上,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目前已非在有效期限106年12月31日內)、一年前曾因他案獲准訴訟救助及獲得法律服務救助等理由,即認其對「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