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等件為據,惟低收入戶標準是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低收入戶卡僅能證明領有低收入扶助,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另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日期107年8月8日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事項為「國家賠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仍應就本件聲請盡釋明其無資力之責,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