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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4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黃秋鴻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3日107年度救字第164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抗告狀提出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弟弟代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而,聲請人聲請再審,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規定,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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