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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楊得君

上訴人
李一佩
送達代收人
李鳳銘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4日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辦理加保,追溯自91年2月1日起加保於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並辦理自91年2月1日起出國停保在案。嗣被上訴人查詢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發現上訴人自91年2月1日停保後,多次出入境返國,短暫停留,均未辦理復保,被上訴人乃以105年4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451號函核定上訴人自最近一次返國之日104年2月11日起復保,至104年2月21日出國日停保,並於開計104年7月保險費時,補收上訴人104年2月份保費新臺幣(下同)749元。另因上訴人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仍未辦理復保,被上訴人乃以105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5135156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逕依規定為其辦理自105年2月7日起復保,並計收105年2月、3月健保費各749元。上訴人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海外學成後即於海外工作迄今,每次歸國均僅係短暫停留以陪伴老父,被上訴人豈可逕行復保,顯屬斂財云云。核其上訴並未指謫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不當,無非就原審已主張之事項重複爭執,而此業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上訴意旨既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謫。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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