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楊鈞翔 臺北市北門郵11168 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6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10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去年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該院民事庭准許,此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以聲請人未先去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而裁定駁回,實有刁難之嫌,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106 年度救字第107 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駁回聲請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事件終結後,始於107年1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即無聲請之利益可言。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