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玫君、侯志融、吳俊螢、梁哲瑋等法官將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74號案件(下稱系爭再審案)拖延近一年,乃故意延宕訴訟,涉及刑法第131 條圖利他人罪嫌,且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使聲請人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申請重傷補償金,至今無從補償,上開法官涉嫌與相對人共同侵權,且聲請人另與林玫君法官因他案教育事件有訴訟關係,林玫君法官違背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爰依法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審理,以便順利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系爭再審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駁回,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可稽。聲請人雖於107 年8 月15日(本院收文日)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系爭再審案既經審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難認其等現就系爭再審案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