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該抗告事件,係源於聲請人與臺北國稅局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60號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事件〉,經駁回而提起抗告)聲明不服,因該裁定為終審法院之確定裁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聲請人誤以異議狀提出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43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本院嗣於107年9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1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迄未遵期繳納,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