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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曹瑞卿蕭惠芳林麗真

原告
王憶賢
被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表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業據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補充理由狀具體指明為被告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有該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為被告基於106年1月11日派員至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王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王良補習班)進行班務檢查時,發覺現場有多項違規情事,經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命限期改善,惟屆期未經回復,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王良補習班(設立人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怠金,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並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對其處怠金2萬元之原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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