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 原告
- 王憶賢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業據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補充理由狀具體指明為被告106年4月18日北市教終字第10633531600號函(下稱原處分),有該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原處分為被告基於106年1月11日派員至原告設立之臺北市私立王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王良補習班)進行班務檢查時,發覺現場有多項違規情事,經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命限期改善,惟屆期未經回復,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王良補習班(設立人為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怠金,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並經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開對其處怠金2萬元之原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