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 原告
- 粟振庭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 被告
- 臺北市商業處
- 代表人
- 蔡宗雄(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7年度裁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原告嗣於107年5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U-026號審查決定准予扶助通知書、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以為釋明,惟該等證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665號裁定審認不足作為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釋明,且原告書狀均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再為新釋明,依本院106年度1月份法官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