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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原告
粟振庭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蘇建榮(部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建榮,茲已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財政部之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6年12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44404號復查決定,惟核該復查決定,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其106年7至9月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2,487元,係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件自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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