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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申請閱覽卷宗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洪遠亮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偉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 律師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裕德

 張龍湖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貞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本院宣判後變更為蘇貞昌。且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申請閱覽卷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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