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楊偉甫(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杰峰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蘇貞昌(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裕德
張龍湖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蘇貞昌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示,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本院宣判後變更為蘇貞昌。且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