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所長)
- 被上訴人
-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7-1鄉道台電電桿下寮幹99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逕行駛離現場,經B車駕駛報警處理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的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2月25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4328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C14328433號(原判決誤載為新北裁催字第48 -C143284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提供的卷證資料,除原處分違規時間誤載為「108年2月19日19:42」外,餘均顯示「108年2月19日 8時6 分」,原審判決亦肯認之。此為處分有一望即知的顯然錯誤情形,被上訴人也得推知正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應容許上訴人隨時更正,使其溯及於原處分時發生效力,並未變更處分規制內容的同一性。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25條第3 項規定,依職權命上訴人敘明事實或補正資料,僅以上訴人未能出庭的理由不正當等等,認為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而撤銷原處分,應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令的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 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依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又為釐清事實及法律問題,必要時,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的聲明及陳述,以輔助當事人協同法院發現真實,此即審判長的闡明義務。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的效果,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又所稱「顯然」,是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處分的外觀或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判別外,尚可參酌行政處分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處分相對人對其內容的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如處分相對人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處分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的意旨時,即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109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舉發機關提出的舉發通知單、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原審卷第41、53、54、65、67、70、72、73、76、78頁),均顯示舉發機關是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所涉及的交通違規行為進行舉發,上訴人就舉發機關移送的事件作成原處分,自然也是針對被上訴人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的交通事故為裁處。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向被告申訴,並經舉發機關以108年4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29439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7-53 頁),被上訴人可知悉其遭舉發的系爭事故地點及時間。又被上訴人的起訴狀記載:「本車輛於108年2月19日上午8 時行駛山區道路…當下並未察覺有擦撞發生……非刻意肇事逃逸」等等(原審卷第12頁),是主張其無肇事逃逸的主觀責任條件,顯然沒有因為原處分違規時間的記載有誤,而受有何訴訟防禦上的不利益或突襲。因此,無論是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依憑的證據資料、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欲裁處的事件範圍,或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指事件範圍的認識,均顯示是就發生於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的交通事故所為,則原處分違規時間欄內記載「108年2月19日19:42」,明顯與卷證資料及當事人的主觀認知不同,而有明顯的錯誤,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考量程序經濟的立法意旨,允許上訴人更正此一瑕疵,尚無損被上訴人的信賴及法律安定。
㈣依上述說明,原處分違規時間欄的記載並非不能更正的事項。原審法院沒有就原處分違規時間欄的記載究竟是單純的誤載,或是被上訴人果真於108年2月19日8時6分許的交通事故外,另有於108年2月19日19時42分許發生他起交通事故乙事,善盡闡明之責,予以釐清,且在未針對當事人主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的主觀責任條件)為認定的情況下,僅以原處分違規時間欄記載「108年2月19日19:42」,而上訴人沒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該時在系爭事故地點肇事逃逸為由,撤銷原處分,已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的結果,踐行的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又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合法通知,卻以「業務人力吃緊且路途遙遠」為由,未於108年8月26日調查期日到場的情事,固有不當,但該次調查期日,原審法院並未將原處分違規時間欄的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列為爭點;又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原審法院亦非不得另定期日或發函命當事人提出書狀,俾使當事人有陳述機會。因此,原判決應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盡闡明義務的違法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有無肇事逃逸的主觀責任條件,猶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的裁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