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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瑞助楊得君程怡怡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8年8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8年9月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係執另案且係距今數年之准訴訟救助裁定為釋明,而同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之主張,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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