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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惠瑜洪遠亮黃莉莉

聲請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四、…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提出異議狀,嗣於108年1月30日提出陳報狀表明上開異議狀係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29-31頁),惟未據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3頁)。聲請人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可佐(本院卷第64至84頁),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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