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 聲請人
- 潘蔡富士
- 聲請人
- 潘信宏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張滋容(處長)
- 相對人
- 尤建成
- 相對人
- 陳炳立
- 相對人
- 蘇有財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上一人代表人
- 兼相對人
- 李忠台(處長)
- 相對人
- 陳紫瑄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上一人代表人
- 兼相對人
- 侯千姬(分署長)
- 相對人
- 黃毓珊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上一人代表人
- 兼相對人
- 蘇福智(所長)
- 相對人
- 詹政良
葉梓銓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乃對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再審所列相對人李忠台、侯千姬、蘇福智、詹政良、葉梓銓部分,並非原確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以李忠台、侯千姬、蘇福智、詹政良、葉梓銓為相對人聲請再審部分,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原確定裁定心證「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令聲請人難於苟同,法院之創設在於為民解決問題,並非在進修研究法學訴訟程序。是以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與行61裁字第2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4年度第263號判例救濟「程序不合,實體仍論」依法有據。縱原確定裁定為正確,聲請人潘玄喆被逕行舉發舉證之3張相片,其一為現場深夜濃霧罩頂,雷達測速器所拍攝取證者,車窗外一片黑漆不見景物,應為正確。另2張限速警示牌相片,係在另一非深夜濃霧罩頂時段所拍攝,作為舉證已有符合警示限訴之要件,豈無偽證之犯嫌?應予撤銷本案舉發、裁罰。另涉及刑法第124條及第129條規定,請本院參酌追訴。(二)有關聲請人潘信宏被舉發部分,該場地上路面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紅線,可推定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罰,又箭頭告示牌作用只限用於臨時發生山崩地裂或施工路段警示,屬暫時性,無強制禁止效力,是以「程序不合,實體不論」應屬已逾期,不符合法定程序已失效之告示牌而已。(三)本案經車主與駕駛人聯名於期限前申訴,受理裁決機關竟枉法一案兩處分,將駕駛人案移戶籍地管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追訴。另又將車主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潘玄喆於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潘玄喆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聲請人潘玄喆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之訴,並經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再審之訴,聲請人潘玄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潘玄喆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復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2月6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4月18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9月8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7年8月23日原確定裁定以不符得為補充裁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原處分、另案處分或前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