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玫君羅月君梁哲瑋

聲請人
潘玄喆
聲請人
潘蔡富士
聲請人
潘信宏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張滋容(處長)
相對人
尤建成
相對人
陳炳立
相對人
蘇有財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人代表人
兼相對人
李忠台(處長)
相對人
陳紫瑄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上一人代表人
兼相對人
侯千姬(分署長)
相對人
黃毓珊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人代表人
兼相對人
蘇福智(所長)
相對人
詹政良

葉梓銓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乃對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件聲請再審所列相對人李忠台、侯千姬、蘇福智、詹政良、葉梓銓部分,並非原確定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以李忠台、侯千姬、蘇福智、詹政良、葉梓銓為相對人聲請再審部分,於法已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原確定裁定心證「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令聲請人難於苟同,法院之創設在於為民解決問題,並非在進修研究法學訴訟程序。是以最高法院25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與行61裁字第2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4年度第263號判例救濟「程序不合,實體仍論」依法有據。縱原確定裁定為正確,聲請人潘玄喆被逕行舉發舉證之3張相片,其一為現場深夜濃霧罩頂,雷達測速器所拍攝取證者,車窗外一片黑漆不見景物,應為正確。另2張限速警示牌相片,係在另一非深夜濃霧罩頂時段所拍攝,作為舉證已有符合警示限訴之要件,豈無偽證之犯嫌?應予撤銷本案舉發、裁罰。另涉及刑法第124條及第129條規定,請本院參酌追訴。(二)有關聲請人潘信宏被舉發部分,該場地上路面無劃設禁止停車標線紅線,可推定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罰,又箭頭告示牌作用只限用於臨時發生山崩地裂或施工路段警示,屬暫時性,無強制禁止效力,是以「程序不合,實體不論」應屬已逾期,不符合法定程序已失效之告示牌而已。(三)本案經車主與駕駛人聯名於期限前申訴,受理裁決機關竟枉法一案兩處分,將駕駛人案移戶籍地管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列管追訴。另又將車主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等語。

五、查本件聲請人潘玄喆於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潘玄喆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聲請人潘玄喆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之訴,並經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再審之訴,聲請人潘玄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潘玄喆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復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2月6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4月18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9月8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潘信宏復就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經本院107年8月23日原確定裁定以不符得為補充裁定之要件,而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原處分、另案處分或前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