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