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潘玄喆
- 聲請人
- 潘信宏
- 聲請人
- 潘蔡富士
- 相對人
-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 代表人
- 張滋容(處長)
- 相對人
- 尤建成
- 相對人
- 陳炳立
- 相對人
- 蘇有財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相對人
- 陳紫瑄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 代表人
- 侯千姬(分署長)
- 相對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屬實質違背法律無法源依據涉及刑法第129條規定違法徵收罪,且屬於公訴罪範疇,本案聲請再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與裁判費逾期未繳之程序問題相較輕重,自得聲請再審。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潘蔡富士被列為應負處分責任部分,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推定。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潘信宏部分,顯然已涉刑法第129條規定,綜上2車被舉發裁罰強制執行之具體事證已敘明如上。有關國家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創設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不容執法者恣意舉發裁罰強制執行為之,霸凌弱勢用路駕駛人自以為是,不但損毀國法威信,更令人民無所是從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潘玄喆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潘玄喆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聲請人潘玄喆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之訴,並經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再審之訴,聲請人潘玄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潘玄喆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復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2月6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原處分、另案處分或前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渠等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以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7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