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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聲請人
潘玄喆
聲請人
潘信宏
聲請人
潘蔡富士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張滋容(處長)
相對人
尤建成
相對人
陳炳立
相對人
蘇有財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相對人
陳紫瑄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表人
侯千姬(分署長)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之規定,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而「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條所明定。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交通裁決事件係屬實質違背法律無法源依據涉及刑法第129條規定違法徵收罪,且屬於公訴罪範疇,本案聲請再審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與裁判費逾期未繳之程序問題相較輕重,自得聲請再審。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潘蔡富士被列為應負處分責任部分,可以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罰推定。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潘信宏部分,顯然已涉刑法第129條規定,綜上2車被舉發裁罰強制執行之具體事證已敘明如上。有關國家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創設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規定,不容執法者恣意舉發裁罰強制執行為之,霸凌弱勢用路駕駛人自以為是,不但損毀國法威信,更令人民無所是從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潘玄喆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基金三路縣市交界下坡路段,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為6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3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RA5484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潘玄喆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聲請人潘玄喆不服,循序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潘玄喆之訴,並經本院103年4月25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再審之訴,聲請人潘玄喆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潘玄喆逾抗告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對原審法院104年3月6日103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8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潘玄喆復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5年5月31日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嗣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就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12月8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復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2月6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原處分、另案處分或前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尤建成、陳炳立、蘇有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紫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渠等聲請再審,故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以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7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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