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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停字第3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玉卿黃秋鴻王俊雄

聲請人
富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萬財(董事長)
聲請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文俊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電動輔助自行車」,其係自便利商店離開後欲返家,車程極短,又「電動輔助自行車」屬於慢車,對於公共安全的危害程度甚低,又本件並未對其他用路人形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執行完畢後,將聲請人阮文俊驅逐出境,益證其所犯情節實屬輕微,聲請人阮文俊之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不符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相對人107年9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384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聲請人阮文俊原聘僱許可遭原處分廢止並執行,聲請人阮文俊自原聘僱許可所取得之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上利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永久喪失,且將無法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此一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加以填補;退步言之,縱認為此一損害填補可以相當金錢為之,然聲請人阮文俊自原聘僱許可所取得之居留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利益,其計算顯有困難,為了避免將來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為此一損害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阮文俊隨時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送出國,具強烈之時間急迫性,依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意旨,本件權利形式審查之嚴格性亦應相對降低,而認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況本件不符就業服務法笫73條第6款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亦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極高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阮文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法院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而以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阮文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阮文俊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應由聲請人富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博公司)於文到後14日內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聲請人阮文俊刑尚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聲請人阮文俊刑之執行完畢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遣送出國,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於聲請人阮文俊之權益有所影響,然則,聲請人阮文俊如因執行原處分而出國,縱因而無法繼續於我國境內工作而受有損害,核亦屬財產上之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係得以金錢賠償,並無計算困難,尚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至於聲請人富博公司並未敘明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係撤銷原核發聲請人富博公司聘僱阮文俊之聘僱許可,阮文俊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並非禁止聲請人富博公司營業。再者原處分說明五(三)已敘明,本案雇主即聲請人富博公司尚屬不可歸責,其後如有聘僱外國人之需求,仍得於外國人阮文俊出國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足見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富博公司並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富博公司縱有重為聘僱勞工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聲請人富博公司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富博公司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人阮文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且聘僱外國人工作,對於國民工作權有所影響,是應以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始得准許(就業服務法第42條關於聘僱外國人之限制規定參照)。聘僱許可後,如發現受僱人具有危害上開公益之可能者,應廢止聘雇許可,並即令出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73條、第74條參照)。尤其,外國人具有特定反社會人格,如以竊盜為業者﹔或有成癮性病態習慣者,如吸食毒品或酒醉駕車者,乃對我國社會安全有即刻且明顯之危險,主管機關據此廢止聘僱許可,亦係維護社會安全所必要。如僅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況本件原處分形式上無瑕疵,合法性也非顯有疑義,且所據以裁處之事實,係經本國刑事判決所確定,非屬真偽尚待查證者。是經權衡原處分停止執行於聲請人之利益以及對公益之影響,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等以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停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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