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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玫君梁哲瑋侯志融

再審原告
戴主修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蔡宗珍(部長)
送達代收人:陳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及107年8月9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10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汽車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45.87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於收受再審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不予錄取,質疑各專業科目申論式試卷各只由1人評閱,未有複閱,且「汽車動力機」科目第1至6題、「汽車性能測試與檢驗」科目第2、3題、「汽車底盤」科目第1、2、5題、「汽車設計」科目第1、2、4題及「汽車電機學」科目第1、2題評分偏低,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訴訟期間,申請兩次閱卷,第1次閱卷時之試卷是紅色筆跡,第2次閱卷時已遭影印成黑色版本,讓人質疑原處分卷宗所附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係經變造、偽造,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命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考試之參考答案,亦未諮詢相關汽車界學者專家,就再審被告之參考答案是否適當提供意見,此觀乎再審被告之判斷餘地有無瑕疵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故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重新閱卷並錄取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原處分卷宗所附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係經變造和偽造,僅屬其主觀臆測,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另按典試法第2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並命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考試參考答案,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13、14款、第3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卷宗所附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係經變造和偽造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種偽造或變造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已如前述。經查,姑不論再審原告所指系爭考試各科目試卷為偽造或經變造之情,是否屬實,該證物並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不該當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要件,故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未命再審被告提供系爭考試之參考答案,亦未諮詢相關汽車界學者專家,就再審被告之參考答案是否適當提供意見,此觀乎再審被告之判斷餘地有無瑕疵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故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程序判決理由(六)已載明:「考試錄取決定非僅就當事人個人之表現單獨觀察,而係與其他應考人一併為觀察評量,其所依據之判斷基礎事實無法重新展現於法院之前,以供審查。故閱卷委員以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及評分,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依前開說明,自有判斷餘地。是以,原告(即再審原告)自認其作答得還不錯並質疑評閱委員之專業性云云,惟此純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及指摘,尚乏實據,尚非得藉此即可妄指閱卷委員評定成績為違法。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及請求本院通知系爭專業科目各閱卷委員出庭與原告就各試題答案與得分詳細辯解,或邀請汽車界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作詳細辯解,其有信心得高分乙節,然因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已如前述,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為上開調查即可取代被告之判斷,故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亦為相同之論述(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再審原告請求提供參考答案、諮詢相關汽車界學者專家,就再審被告之參考答案是否適當提供意見乙節,業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斷,並交代其得心證之理由,自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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