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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再審原告
彭誠宏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且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乃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被告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9,701,902元,另查獲漏報財產交易所得合計44,176元,乃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0,851,512元,綜合所得淨額30,290,978元,補徵應納稅額11,353,154元,並按所漏稅額11,347,412元處0.5倍之罰鍰計5,673,706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經本院以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1)駁回其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8年6月27日108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2)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對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2仍表不服,再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前再審判決2、原確定判決、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屬管轄錯誤,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另為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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