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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89號

109年度再字第27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林秀圓楊得君

再審原告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9號),並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於民國102年5月4日銷售與訴外人林慈瑩共同出資購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市○○區○○○路00號00樓之0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再審被告乃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按出資比率50%及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應納稅額63萬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3萬7,500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並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本稅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8年度再字第89號),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移送本院(即109年度再字第27號)。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循房地登記名義者,而依經濟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並提出再審原告之女與訴外人鄭聖坤之FB訊息截圖、再審原告與鄭聖坤友人之Line訊息截圖以及鄭聖坤字據,為同條項第13款新事證,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8日存入林口郵局之現金20萬元為再審原告前夫鄭聖坤給付再審原告之扶養費,並非再審原告自林慈瑩所獲之售屋利益。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稅費、登記規費、貸款利息、裝潢費用均由林慈瑩支付,亦未參採證人林碧雲證詞,有同條項第14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之再審,屬於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之「重大瑕疵」,與上訴制度原則上由上級法院接續原訴訟程序再為審查,乃有不同。因此,當事人須有再審之原因,始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就此設有明文,其中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均經本件再審原告援用為再審事由。

(二)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本屬上訴救濟之瑕疵。蓋適用法規錯誤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實質上同一,行政訴訟法由一級一審改制為二級二審後,原均無納入再審事由之必要。因此,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均指明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相悖等為限,至於法律見解於學說上諸說並存者,不在此類,避免將上訴與再審混為一談。

(三)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此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是而,以上開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時,均必須具體指出所擬引用之關鍵證物,以及該證物未經終局確定判決援用之瑕疵,影響判決結果之具體因果關係。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循房地登記名義,而以經濟實質認定再審原告為特銷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乃適用法令顯然錯誤云云,無非重述於原審已經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並未指出有何適用法律「顯然」錯誤。至於再審原告引為新證據者:再審原告之女與鄭聖坤之FB訊息截圖、再審原告與鄭聖坤友人之Line訊息截圖以及鄭聖坤字據等件,莫不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可知悉並援用之證據,難認為新證據。而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費、稅費、登記規費、貸款利息、裝潢費用均由林慈瑩支付等事實,以及證人即房屋仲介林碧雲之證詞云云;實則,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甲、㈡1.詳述本院認定再審原告與林慈瑩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資金來源,以及再審原告與林慈瑩間就簽約款、完稅款、尾款及各期貸款本金利息如何分攤,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甲、㈣說明證人即房屋仲介林碧雲之證詞與常情相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故不可採等語,是並無從以此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證據。

(五)綜此,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處,也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說明如予援用得變更裁判結果,僅泛就原確定判決對於特銷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以及就證據取捨為爭執,無非出於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以及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已,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至屬明顯。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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