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179號
- 上訴人
-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周志宏(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怡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雯(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謝銀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人應由代表人周志宏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被告(即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本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8月27日宣判。茲上訴人代表人於宣判後之109年9月1日變更為周志宏,上訴人現任代表人並於109年9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68至673頁),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