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217號
- 原告
- 杜炳耀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熊厚基(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林剛伊
沈彤昭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108年決字第1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依民國107年6月21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及所附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以下合稱重核處分;按此部分由本院另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60號事件審理),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時,未依新修正之服役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計算並發給原告實物代金,乃於108年4月8日具文向被告請求更正此部分退除給與並十足發給,經被告108年4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080004363號函復略以,重核處分核屬有據,亦無誤計或誤繕之情形。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補發原告實物代金自107年7月至清償日止,其間遲延給付部分,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並於起訴狀陳明自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止,實物代金之差額共計61,380元(詳起訴狀附件一),爾後每年少領11,160元,直至終了等語。是本件乃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除原告已計算而特定之61,380元外,其餘部分(117年7月起,每年少領11,160元部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原告為42年5月9日生,住所在臺中市,依內政部統計通報(108年第37週)所示我國各地區平均壽命比較表,107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壽命為77.61歲以觀,其給付期間應以3年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4,860元〔61,380元+(11,160元×3)=94,86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