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及「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另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第8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