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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及「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再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另於109年1月15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第8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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